淮南市财政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版)

发布时间:2024-01-10 09:34信息来源:市财政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监督电话

备注

1

行政许可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财政部令第98号修改)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82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6号)附件2第3项: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下放市县财政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代理记账机构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设立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设立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在审批机关官网上公示。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年度基本信息报备、业务报备、变更备案、专项检查等办法加强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0554-6667431

市级审批权已于2016年下放县区

2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67572

 

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67572

 

行政处罚

对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4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67572

 

5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67572

 

6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67572

 

7

行政处罚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处罚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67572

 

行政处罚

对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8

行政处罚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67572

 

行政处罚

对私设会计帐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处罚

9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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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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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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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行为处罚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67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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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处罚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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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处罚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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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立项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检查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的要求,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组织人员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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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16

行政处罚

对评估专业人员违反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五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1、立项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检查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的要求,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组织人员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67572

 

17

行政处罚

对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对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项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检查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的要求,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组织人员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67572

 

行政处罚

对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行政处罚

对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评估机构未按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处罚

18

行政处罚

对评估机构违反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项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检查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的要求,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组织人员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67572

 

19

行政处罚

对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1、立项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检查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的要求,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组织人员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67572

 

20

行政处罚

对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项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检查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的要求,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组织人员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67572

 

21

行政处罚

对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项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检查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的要求,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组织人员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67572

 

行政处罚

对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处罚

22

行政处罚

对评估行业协会违反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三条: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1、立项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检查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的要求,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组织人员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67572

 

23

其他权力

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2.《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第97号令)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二)分支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五)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完成分支机构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分支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同时告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应当书面告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资产评估机构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后通知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同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已完成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注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一)注销工商登记的;(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三) 主动要求注销备案的。

第七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状况和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具备的监管条件确定。

3.《安徽省财政厅关于下放“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备案及违反资产评估法有关行为的处罚”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皖财资2021〕1100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资产评估机构报送的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以公函编号向社会公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信息,并在市财政局网站予以公开。

4.通过日常管理,加强监管。

5.其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备案公告;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的;

3.在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备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备案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理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67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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